第十九条 复查结论告之:
(一)由北京医疗器械检验所进行复验的,检验机构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程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要求将复检汇报各自邮递有关单位,保证有关单位均可以有效得知复查结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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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由别的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器械检验组织复查的,原检测企业应自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,将检测报告上传到“安全监控信息系统”。各有关单位依照本规程第十四条实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