因食品生产者停产停业等原因造成无法抽样的,抽样人员应当确认相关情况,填写《北京市食品生产监督抽检未抽样企业确认单》(见附表1-6),并及时上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。
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送至承检机构。对于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条件的样品,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,保证样品贮存、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,不发生影响检验结果的变化。
第二十四条 抽样单位应定期整理抽样过程档案,按照年度任务类别进行分类,应将抽样过程的原始数据制作成数据资料(如刻录光盘),按照档案管理要求依法留存备查。相关工作纳入机构考核内容。